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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四十九號
《陜西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經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陜西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月2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規模劃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供水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置確定飲用水水源,擬定飲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飲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充分發揮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的作用,開展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鼓勵和支持企業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建設和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依法給予生態保護補償,指導和推進飲用水水源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之間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賠償責任。
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等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鄰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本省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類型、水文、氣象、地質特征、環境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規模等因素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本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確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改變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相關技術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志。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并實現應急供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三)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壞水源涵養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車輛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依法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并通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化肥;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颗c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
(五)使用化肥;
(六)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先實施生態搬遷等措施引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有序遷出。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利用滲坑、滲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五)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六)毀林開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養林;
(七)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濫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環境的破壞。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補給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四)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六)擅自鑿井取水,混合開采承壓水和潛水;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輸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應當調整輸油線路,逐步退出;對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統一收集處置。
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利用廢棄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養殖設施;
(四)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五)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七)堆放醫療垃圾;
(八)從事洗滌、旅游、水產養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整合現有飲用水水源監測資源,合理布局監測站網,推進監測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各部門監測站網建設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復建設。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管理數據庫,實現各有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出廠水水質進行檢測,并定期發布飲用水出廠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度??h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安全、水源水量、環境風險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隊伍,或者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七條 無法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鐵路、公路、輸氣、輸變電、調水工程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提出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編制建設項目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依法進行審核審批,指定通行線路和時間,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路段,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設置警示標志,安裝道路監控設備等措施,實施有效監控。
第三十九條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和退耕還林還草等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排查水源地環境風險,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水源地風險預警系統,并根據評估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消除環境污染及潛在風險,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拆除、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相關信息的;
(四)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颗c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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